王某、满某某与华源公司合同纠纷案发表时间:2019-05-15 17:21 原告:王某、满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源公司 案情简介: 盛沅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2008年6月26日盛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王某,股东为王某、满某某。2010年5月20日,原告王某作为盛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甲方华源公司,乙方盛沅公司。双方约定:一、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调,乙方同意将盛沅公司和矿山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二,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将选厂和矿山交给甲方,由甲方出资起动生产并负责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移交清单。四、甲方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各级职能部门的收费、罚款、税费等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由甲方负责。五、甲方在生产经营中,生产的铁粉必须经双方销售,谁销售的价格高由谁销售,每吨甲方留人民币肆佰元的费用,除此之外的收入全归乙方,付清人民币叁仟万元止。乙方自动退出合作,不再享有任何权力。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2010年5月20日,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毛某某、王某对盛沅公司有关证照和相关合同进行了接收。2011年11月25日按华源公司要求对盛沅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盛沅公司变更为华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李某某,股东由王某、满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刘某某。2012年8月10日华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王某签署承诺书。甲方华源公司,乙方王某。甲方承诺201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到目前为止尚欠本金:人民币359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本金由甲方承担。至今,华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王某、满某某出售企业款的义务。 2015年1月8日,我所接受原告委托,派姬文永律师办理此案,2015年7月14日,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满某某人民币35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华旭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华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7月26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相关事实,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本案终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华源公司未履行一审生效判决,原告遂委托我所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回欠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而宣告结束。 办案经验: 在此提醒,同类合同纠纷买方应及时给付出售企业款,如逾期不还,不仅要支付逾期利息,还有可能影响自身企业的信誉,可以说是得不偿失。 上一篇董某和苏某离婚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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