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安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发表时间:2019-09-10 10:12 原告:天津中安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明宇、张鲲,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银座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 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 300万元整,有银行凭证为据。2017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委托津海所律师沈明宇、张鲲担任其与天津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 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西青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阶段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天津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中安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 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告天津银座集团有限公司未执行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原告遂委托我所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回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而宣告结束。 办案经验: 在此提醒,同类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及时归还本金,如逾期不还,不仅要支付逾期利息,还有可能支付延迟履行金,加重自身的财务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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