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

泰盛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9-04-11 16:57


原告: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宇、刘琴,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公司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4号签订《呈辉酒文化产业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各型号规格商品混凝土单价细目;添加剂及冬施费单价;合同暂估用量60000立方米,暂估价1800万元,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至今长达一年半之久且无法复工,致使本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56189立方米,依合同计算共计金额20484852.5元; 2015 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水,共计金额6000元; 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调价金额60860元,以上三项合计共20551712.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100000元,尚欠货款14451712.5元。

2018614日,我所接受原告委托,派沈明宇、刘琴律师办理此案。20189月14日,经过庭审,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盛公司货款14451712.5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517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10元,减半收取551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办案经验:

在此提醒,同类合同纠纷买方应及时给付货款,如逾期不还,不仅要支付逾期利息,还有可能影响自身企业的信誉,可以说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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